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把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高党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能力,纳入推进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的总体战略部署中,提出了新时代加强法律制度建设的具体任务。
我国有14亿人口,大大小小的事都要打官司,那必然不堪重负!要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更加重视基层基础工作,充分发挥共建共治共享在基层的作用,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第二,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供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的制度保障。凡是世界上有影响力的大国,都作出了制度性贡献。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2](P273)其三,法治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可靠保障。这些命题是具有普适性意义的法理命题,从理论上深化了对为什么要实行法治的理性认识,有力推动了法治意识、法治信仰深入人心,也坚定了全党全社会奉守法治的政治定力、厉行法治的前进步力。
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其二,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执法司法。与古罗马相比,在中华文明定型的重要历史阶段,秦汉时代的法呈现出从形式渊源、施行方式、侧重领域,到司法责任等多维度的差别。
由于权力结构的稳定性和延续性,秦汉之法的许多特征被后世沿袭,影响深远。(62)Peter Stein,Regulae Iuris,Edinburgh: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1966,pp.79-89. (63)《学说汇纂》第1卷,罗智敏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1页。(29)其次,在地方治理中,秦汉的郡县没有古罗马的地方议会和选举,完全受制于中央指派的官员。⑧同时,古罗马不同历史时代的政治权力结构具有不同特点,可用以验证政治权力结构变化对法的影响。
秦代以法为教、以吏为师,汉代承续,通过使用富含律令术语的习字材料教学、律令摘抄和传达等方式,官员们得以掌握基本律令知识。(77)参见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居延新简——甲渠候官与第四燧》,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475—478页。
与秦汉相比,在罗马共和时代及元首制时期,法的渊源具有丰富的多元性,到君主制时期逐步趋于统一化。(116)司法吏员的责任在这一时期也更加明确而严苛。中国传统具有偏重刑事法的特点,这是学界通说。对于国家主导的资源份额及其侧重投入的领域和方式,不同的政治权力结构下会有不同的安排,并因此对法产生重要影响。
(81) 这种情况到元首制时期逐步发生变化。寺田浩明:《中国法制史》,東京:東京大学出版会,2018年,第210—218頁。在资源分配方面,在集权体制下,国家运用强大的政治权力集中调配各种资源,用以承担在法的运行各环节由国家主导而产生的巨大负担。相比而言,在古罗马某些时期,国家权力能相对做到民刑兼顾,将更多问题纳入法的范畴,不是因为其资源更丰富或国家调配力更强,而是由于其借助地方自治、当事人主导、承审员审判等各种官民结合的方式,使社会成员在法的运行中广泛分担诉讼的资源压力,国家权力因此能在形式上广泛、实质上浅表性地处理各类社会问题。
(129)当时的程式诉讼中,仅因事实或法律判断的错误,当事人不能质疑裁判、追责法官,主要是因为行使审判权的裁判者由当事人合意确定,因此不能再质疑其审判能力。(Anthony R.Birley,The Roman Government of Britai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9-203)作为最重要的元首行省之一,叙利亚从公元前27年到公元70年间共有总督23位,平均任期4.2年。
公元2世纪罗马新征服的中东地区案卷档案显示,在继承、监护和婚姻等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形式上罗马法被遵从,但实质上当地法仍发挥作用。(74)参见籾山明:《秦代审判制度的复原》,徐世虹译,刘俊文编:《日本中青年学者论中国史》(上古秦汉卷),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第277—278页。
(60)C.K.Allen,Law in the Making,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p.165-167. (61)参见薛军:《马里奥·塔拉曼卡教授、罗马学派与罗马法研究的未来》,赵海峰、金邦贵主编:《欧洲法通讯》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21—336页。(115)Richard A.Bauman,Crime and Punishment in Ancient Rome,London:Routledge,1996,pp.136-139. (116)Clyde G.Pharr,trans.,The Theodosian Code and Novels and the Sirmondian Constitutions,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52,pp.16-17. (117)Jill Harries,Law and Crime in the Roman World,p.70. (118)Geoffrey MacCormack,"The Liability of the Judge in the Republic and Principate," pp.25-28. (119)Jill Harries,Law and Empire in Late Antiquit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pp.161-163. (120)参见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第27—31页。另一方面,到君主制时期,科层制日益强化,通过依审级上诉等方式管控法官更加严格。参见Max Kaser,Das Zivilprozessrecht,München:C.H.Beck,1966,p.178. (103)南朝傅季珪裁决争鸡案,听讼者不问鸡的所有权是属于哪一造的当事人,遽然不管三七二十一地擅自杀鸡破嗉,并将说谎的那个朋友责罚一下了事。五、司法责任 秦汉奠定的帝制中国集权体制下,司法的科层控制严格,容错度低,法官承担相当大的司法责任。(123)县、郡、中央构成严格的审级,根据律令规定对相关案件进行初审、复核和上报。
而在古罗马,基于当事人主导和民事赔偿为主的诉讼机制,不仅直接推动实体私法的发展,而且由于当事人主导下的利益驱动,经济因素得以在法律发展和具体诉讼的过程中发挥更大作用。在秦汉体制下,明主治吏不治民(《韩非子·外储说下》),律令等成文法细密周详地列出各种罪类及逐一对应的刑罚,主要不是为普通民众提供规则指引和权利保护,而是给官僚的执法规则,以限制其裁量权。
(110)这种责任采取客观归责标准,即只要对刑罚的裁断与上级认定的标准不同,下级司法官就要承担责任、受到处罚。(14)邢义田:《治国安邦:法制、行政与军事》,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第429页。
相对于同时期的罗马社会,秦汉宫府在司法中采取更具主导性的姿态,这并非由于公权的绝对力量比同时代的罗马更为强大——汉初政局纷乱、经济凋敝,皇帝卿相自顾不暇,因而不得不奉行克制谦抑的黄老思想——而是由于在根本制度上立基于集权政治和强势政府,具有调配社会资源的更强大能力。(22)以伊比利亚半岛为例:虽然起源于不同的初始形式,但在数百个城市,殊途同归地形成了类似的地方治理架构。
⑦参见许耀桐主编:《政治学》,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8页。比较的基本路径是以秦汉的集权体制与法的关系为中心,通过探讨自变量——秦汉(集权)、罗马共和(分权,从公元前8世纪罗马建城至公元前27年屋大维建立元首制)、元首制(分权—集权中间期,从屋大维统治期至3世纪末戴克里先时代)、君主制(准集权,从戴克里先建立四帝共治体制至东罗马帝国优士丁尼时代)——与因变量法的各要素变化,尝试建构和说明其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揭示法的制约因素及其作用机制。(132)不过,此后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逐步缩小,司法责任趋于严格,故意违背敕令或法律将成为被追责的理由。(Guido Bastianini,"Lista dei prefetti d' Egitto dal 30[a] al 299[p]," Zeitschrift für Papyrologie und Epigraphik,vol.17,1975,pp.263-328)总数应该还有个别缺漏,所以实际的平均任期应该更短。
当下的中西对话、特别是官方交流和表达中,双方都在强调法和法治,但双方并未在同一概念前提下交流,于是普遍出现郢书燕说,形成误读、曲解和矛盾。(107) 复次,秦汉审判的程序风格抑制了经济要素及私权诉求发挥作用的空间,限制了对民事法的重视。
在《史记》褚少孙补述的列传中,卜系者出不出位列第二,仅次于卜占病情。宫宅洁:《秦汉时期的审判制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见》,杨一凡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1卷),第287—322页。
同时,政治机理也不仅限于权力结构问题,还涉及其他政治要素。到元首制时期,集权逐步加强,皇帝的各种命令逐步获得法律的地位,(68)但法学家理论仍居于法律发展的主导地位。
(33) 秦汉集权与古罗马相对分权的不同政治权力结构,在历史渊源上基于中国的天下国家观念与古罗马城市国家理念的差别,(34)也是两大帝国不同形成路径的结果。(17)由中央任命的官员主要限于行省层级且数量有限。共和时期基于自然法理念的万民法是其基本形态。首先,秦汉与古罗马的皇帝在名号、权力来源与性质、权力与地位移转、与人民、与社会文化传统的关系等方面存在相当区别。
参见J.M.Kelly,Roman Litigati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66,p.20. (79)Ernest Metzger,Litigation in Roman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81,153-154,175-177. (80)J.A.Crook,Law and Life of Rome,pp.73-82. (81)Andrew Lintott,The Romans in the Age of Augustus,West Sussex:Wiley-Blackwell,2010,pp.115-116. (82)参见H.F.乔洛维茨、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研究历史导论》,第510—511页。一、集权体制及其对法的影响路径 中国传统政治权力结构是典型的高度集权官僚体制。
在以历史为试验场的这种解释性比较中,本文试图揭示政治权力结构和法这两个要素之间可能存在的关联性。与此相对,在罗马共和时期分权体制下,政府调配资源的能力和动力都有限,司法更多仰赖当事人的主动性。
(93)直至3世纪初,罗马的法律智慧主要聚焦于私法,因为法律主要用以保障私有财产、维护有产者的利益。(89)古罗马私法发达,刑法等其他公法部门在各历史阶段的重要程度则有所不同。